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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17-12-19 11:22:00   点击:    来源: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和记分管理工作,严格执法,防止只罚款、不记分以及违规消分、铲分、代扣分等问题发生,堵塞工作漏洞,河北省交管局制定了《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管辖权限,省、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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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和记分管理工作,严格执法,防止只罚款、不记分以及违规消分、铲分、代扣分等问题发生,堵塞工作漏洞,河北省交管局制定了《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管辖权限,省、市、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记分管理工作审核、审批流程,监管制度以及违规、违纪责任进行了明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违法处理、记分工作,严格执法,防止只罚款、不记分以及违规消分、铲分、代扣分等问题发生,堵塞工作漏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现场、非现场执法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分、不记分以及修改、撤销、监管交通违法、记分信息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违法记分工作应当遵照依法、严格、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进行。对因客观情况、条件限制等原因不予记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审核,逐级审批,分开操作。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在省辖高速公路上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也可由省辖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坚持加强教育、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文明意识、法律意识为目的,逐步推行利用科技信息化手段便利群众处理交通违法的措施,强化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常识学习、掌握。 第二章 各级职责 第六条 县(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对规定需要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处理交通违法时,及时查询驾驶人违法记分情况,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经记满12分、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的,不得继续处理交通违法,依法扣留驾驶证,通知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考试。 第七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使用规定》,分别在秩序、法制、科技机构设立交通违法记分信息业务管理岗、执法监督岗、技术维护岗。业务管理岗负责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一般用户授权、信息数据管理、修改、撤销、分析、预警。执法监督岗负责监督、指导记分工作执行和不予记分情况的审核。技术维护岗负责设备维护、技术支持,保证交通违法信息数据质量。 第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违法记分工作的指导、监督、监管,在秩序、法制、科技机构设置对应的业务管理、记分监督、技术维护岗位,分别负责交通违法处理系统各级用户权限管理、监管异常业务办理数据、考评各地记分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地执行记分工作情况,组织研发记分流程管理软件、进行系统维护。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车辆管理民警办理车辆、驾驶人有关业务以及事故处理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现场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记分,并在规定时限将交通违法处理及记分信息录入交通违法处理系统。 第十条 调查、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时,应当告知接受交通违法处理人填写《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书》(附件1)、提供本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与监控设备记录的图片、视频资料反映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进行比对、辨别、确认后,予以处罚、记分,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书》与其他法律文书一同建档留存。 第十一条 对中型以上客货运车辆、校车、危险品运输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发生的依法应当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依据记分情况严格执行准驾车型降级、驾驶证审验、学习培训、追究所属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等有关规定。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对接受处理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的与违法记录相对应的出车或派车记录,以及能够证明接受处理人与相应交通违法信息相关联的其他证明材料,进行比对、辨别,确认,予以处罚、记分。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时,不能确认违法行为人需要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人对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接受处理人填写《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情况说明书》(附件2),在录入交通违法处理系统前,逐条收集、审核相关违法信息材料、接受处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经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逐条上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岗。执法监督岗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意见,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业务管理岗做出相关操作,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因法定情形、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错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像信息不全以及其他客观情况,需要在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修改、撤销相关信息数据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发现、处理部门,应当经本级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管理岗。业务管理岗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撤销、修改等操作,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满分临界提示制度,通过提供网络查询、信函、短信等方式对记分分值即将记满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提前通知,告知记满分后法律后果,提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予记分、符合法定情形、客观情况予以撤销或者修改交通违法数据的有关材料、文书,执法监督岗审核、领导审批以及执行的时间、经办人等信息,及时整理,建立专档,留存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分,必须由民警实施。违法处理室须安装录音录像设备,对处理交通违法和记分情况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保存半年。 第十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县级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交通违法人员、审核人员和市级业务管理岗、执法监督岗人员和负责审核、审批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以及人员变化等情况,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违法记分工作纳入执法考评和绩效考核内容,定期抽检不予记分档案、业务管理岗工作日志、执法审核记录,及时发现、纠正交通违法记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省级、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警监督工作机制,每月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交通违法处理和记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分析、研判交通违法记分情况和交通违法信息修改、撤销情况,对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比率低、交通违法数据修改率和撤销率高等异常情况的,约谈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指导、督促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问题属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要求的宣传,引导群众自觉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理。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处理和事故处理窗口、车管所、考试场、安检机构等办公场所的秩序管理,严禁非法中介在场所内和周边存在和活动。对同一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为3辆以上机动车处理交通违法的,启动嫌疑程序进行调查,联合纪检、督察、治安等部门,打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分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录入、处理问题责任倒查和执法过错追究机制,严格执行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严禁有以下违规违纪行为: (一)以任何借口违规对应当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消除记分或不予记分; (二)不按要求审核、审批或者未经授权、未按规定擅自修改、撤销交通违法信息数据; (三)内外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以调整违法行为种类、故意错误录入机动车驾驶证编号等方式规避交通违法记分; (五)办关系案、人情案。 违反以上规定的,对交通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取消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当事民警评先创优的资格,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者引发群众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相当于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所属的执勤交通警察大队,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包括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负责处理交通违法的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体制,按照本规定,设定各级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管理工作职责、权限、工作流程和监管、满分临界提示制度,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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